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4號
TCDM,114,簡上,15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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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154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10、43頁】,被告許嘉
祐雖前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狀1紙存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
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賴威翰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為一己私利,利用朋友間信任關係為詐欺犯行,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教化之
功,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
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
定刑度,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
何違法失當可言。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另案起訴
書(見簡上卷第85-91頁),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另案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且經提起公訴,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然該案係
於案發後發生,且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難認已形成新量刑因子。故而,原審審酌被告於本
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適法妥當
,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13至17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 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威翰,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萬元,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賴威翰佯稱可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購買2018年分之Toyota牌Alphard型自用小 客車1輛,交由許嘉祐用以經營包車業務之用云云,致賴威 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許嘉祐確有購入上開車輛經營 包車業務之真意,乃於112年6月下旬起迄同年9月28日止, 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支付合計160萬元予許嘉祐, 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許嘉祐未購入上開車輛,且因周 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迨賴威翰發覺有異,要求 許嘉祐退款未果,經許嘉祐簽訂和解解契約書並允諾賠償, 然均未依約給付,賴威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案賴威翰委由張慶宗律師及何孟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祐固就詐騙告訴人賴威翰部分表示認罪,惟辯 稱:伊確實有向某位「林先生」購入上開車輛,惟因更換行 動電話,致未留存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來為 了清償債務,已經將車出售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威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合夥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113 年5月29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37552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主 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特斯拉牌自 用小客車以供白牌車營業之用,卻將對方支付之價金侵占入 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



辯稱曾購入上開車輛云云,然其應知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係 釐清有無購買上開車輛之重要佐證,倘日後與對方有所爭議 時亦得以自保,理應妥善保存,卻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 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對方,且知 悉對方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當可依循相關管道與之聯繫接 洽,豈有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書簽訂和解契約書,迄本 署於113年7月19日第3次庭詢時,逾5個月期間仍無法提供上 開車輛之買賣憑證、交車過程及「林先生」之相關資料,致 無法進一步傳喚調查,以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另告訴人亦 指稱被告僅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前向伊展示欲購入車輛之照片 ,然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交車資訊等語。復經向交通部公部局 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自110年4月20日後名下即無車輛乙 節,有上開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函文可佐。是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非輕,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6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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