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號
TCDM,114,簡上,14,2025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華



胡永雄


黃伊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
1月12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51
分許,由王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
永雄、黃伊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選物販
賣機店」,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均明知選物販賣機內之
商品須以投幣後取物夾取,不得以搖晃、撞擊機臺之方式使
其內商品掉落,竟仍由王文華胡永雄徒手用力搖晃選物販
賣機臺,使機臺內董培均及温宏欽共同所有之玩具木魚5個
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落入取貨口,王文華胡永雄
再從取貨口取出上揭商品,交由黃伊淋或王文華裝袋,而竊
得上揭物品得手。嗣董培均及温宏欽發覺上揭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培均及温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胡文雄王文華、黃伊淋(
下合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文雄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王文華、黃
伊淋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到達該選物販賣機店,且有攜回
犯罪事實欄所示玩具木魚、玩具刀及鈔票吊飾等物品,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渠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稱:黃伊淋
當時是要催促王文華、胡文雄二人趕快離開,並無竊盜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根本不曉得王文華胡永雄他們2人何時
進入店内及是怎麼取得商品的,茄芷袋只是剛好隨身攜帶,
如果三人伊始即要行竊,應該找黃伊淋之配偶一同搖晃選物
販賣機,而非找身為女性的黃伊淋;王文華是先投幣操作選
物販賣機,商品也有到達出貨口,但機臺洞口全部倒插著筷
子,以坊間選物販賣機之玩法,到達洞口的商品所有權已經
應該歸屬於玩遊戲者,王文華是最後再一起搖下來云云。經
查:
(一)前揭被告王文華、黃伊淋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董培均、
温宏欽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7頁),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GOOGLE街景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
至77頁、第83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費者取得機臺內陳列販售商
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使用機臺內
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
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
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而具相當之射倖性
娛樂性;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累計投入金額達
一定數量後,該機臺會啟動「保證取物(保夾)」功能,
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而不易鬆開
,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使之掉落至
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物」功
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對
價之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亦屬刑法第339條之1
所指之收費設備。而所謂不正方法,除行為人虛偽製造已
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
人已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外,舉凡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
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
人財產上之物者,均屬之。是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
使收費設備產生物誤判,而係採取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
法之直接或間接物理力行使而取得設備內之財物者(如搖
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自屬竊盜(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文華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文華伊始於警詢供稱
:我是用手大力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
再用手去拿出來,單純好玩沒有要幹嘛等語(見偵卷第39
至41頁),被告王文華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其有先投幣遊
玩,但商品卡在出貨口之情,其搖晃選物販賣機臺之目的
,究係為取出卡洞商品,或純為施加物理力取得設備內之
財物,即非無疑。況如商品經夾取後有所謂「卡洞」情形
,衡諸常情,會見夾取者漏出震驚、失望表現(原先認為
可以夾到商品,卻未能順利掉出),或有隔著選物販賣機
玻璃帷幕查看出貨洞口之情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過程中均未見到上情,反而多見到被告王文華胡永雄
搖晃選物販賣機臺,或二人操作選物販賣機後未能順利
夾取商品,或雖夾取商品,該商品隨即掉落機臺內物品處
(未掉落取貨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至114頁),被告王文華所辯稱商品卡在出貨洞
口之辯解,更屬可疑。
(四)再者,衡諸社會常情,選物販賣機需透過技巧以機臺內之
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其掉落至機臺取物口,或投幣至保證
夾取之金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物品,並非
一旦消費者投幣遊玩後即均可取得機臺內之商品,縱因技
巧不足而未能夾取到機臺內之商品,或夾取到物品後並未
能掉出出貨口,仍不代表操作者可以其他物理性之方式自
機臺內取走商品。縱使被告王文華胡永雄有幾次投幣之
行為,仍與被告王文華胡永雄以大力搖晃機臺之非法方
式,使機臺內商品非因其抓取之技巧而掉落,顯與一般選
物販賣機遊玩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王文華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因為投幣夾出來的時候娃娃卡在洞口,一開始卡了
一個,然後再夾又卡,我自己夾中而卡在洞口的娃娃是兩
個,我沒有打電話通知業者說我夾的娃娃卡在洞口,後來
搖晃娃娃機,連同胡永雄夾出來的總共30幾個等語(見本
院中簡卷第41至45頁),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夾中3、4個,而卡在洞口,洞口上面有插筷子,娃娃是卡
在筷子上,我覺得只要是卡在洞口上都是算我的,我之前
都有打電話叫台主來拿,這次沒有打電話給台主,這次想
說朋友上完廁所就直接要走,搖晃機臺是搖桿的地方搖,
搖了3、4下而已,後來總共拿30、40個娃娃及吊飾等語(
見本院中簡卷第41至45頁),是縱認確有被告王文華、胡
永雄操作選物販賣機有「卡洞」情形,被告王文華、胡永
雄理應以電話等方式詢問機臺負責人員、或是立即拍照存
檔取證。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卻選擇「大力搖晃選物販賣
機臺」,並且共同取走數量明顯多於「其等所稱卡在洞口
」數量之吊飾,益見被告王文華胡永雄係欲藉由「大力
搖晃選物販賣機臺」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商品乙節明確
。據此,被告王文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黃
伊淋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黃伊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印
象中他們(指王文華胡永雄)是在夾小娃娃,我有看到
他們有搖機台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41至45頁),再觀以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黃伊淋於王文華
胡永雄搖晃機臺時,即站在兩人旁邊,且於胡永雄搖晃
機臺、伸出右手至取貨口撈取商品後,即將商品交由黃伊
淋放入手提袋內,黃伊淋雖曾短暫離開王文華胡永雄
邊,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但後來回到監視器畫面時,
也可看到黃伊淋在於王文華胡永雄搖晃機臺時,即站在
兩人旁邊,過程中黃伊淋更有與王文華胡永雄交談,甚
為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至114頁),綜此以觀,被告黃伊淋對於王文華胡永雄
是以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臺方式取得商品乙節,了然於心
,其仍實際分擔取走竊得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
為竊盜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有以自己犯罪
意思。至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辯:為何不找黃伊淋配
偶來行竊云云,因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本
案無法排除被告三人係臨時起意而為竊盜犯行,前述辯解
無法動搖被告黃伊淋前述有罪之認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文華、黃伊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
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
括一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就被告黃伊淋部分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三人所竊取
之物價值非甚高,且業已發還,兼衡被告三人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考量被告三人素行、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文華、黃伊 淋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胡文雄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 告三人雖與告訴人董培均、溫宏欽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 損害,然被告黃伊淋、王文華於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胡永雄於上訴後之準備程序否認犯行,



於審理程序始改口坦認,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被告三人 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王文華胡永雄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伊淋部分,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屬從寬,若再予 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 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 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 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 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 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被告王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連同胡永雄夾出來的總共30幾個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 41至45頁),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後來總共拿3 0、40個娃娃及吊飾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41至45頁),是 本案認定被告三人所竊得之物品,即為交與警方扣案之玩 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已屬有利於被告 三人之認定,上開扣案物品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