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哲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51、5784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哲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哲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又無
故而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全形成侵害;殊值非難;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其毀損造成損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 ,但無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巫哲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巫哲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49號 被 告 巫哲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哲雄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嗣巫哲維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楊 金娥間,因巫哲維主張其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而繼續居住 在本案房屋內且拒不搬遷等問題細故,而衍生訴訟糾紛,楊 金娥遂對巫哲維訴請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經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判命巫 哲維應將本案房屋返還予楊金娥,該判決確定後,再經臺中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40分許,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87639號案件為強制執行,解除巫哲雄對本案房屋 之占有,同時點交予楊金娥,並張貼點交完畢之公告,詎巫 哲雄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巫哲雄於113年11月 8日20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未經楊金娥 之同意,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鎖2個,進入本案房 屋內察看,致楊金娥所有之原有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楊金娥。嗣經楊金娥於113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發現巫哲雄 在本案房屋內,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113年 度偵字第57251號)。㈡巫哲雄又於113年11月10日17時許,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楊金娥之同意,而侵入本案房屋 內。嗣經楊金娥於113年11月11日8時17分許發現巫哲雄在本 案房屋內,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113年度偵 字第57849號)。
二、案經楊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已於113年11月8日9時40分許,經臺中地院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告訴人楊金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時間,未經告訴人楊金娥之同意,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鎖2個,並進入本案房屋內;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載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113年8月9日中院平113司執七字第87639號公告、113年10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七87639字第1134101881號執行命令(稿)、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接管不動產切結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已於113年11月8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639號案件為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11月8日之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1月11日之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二度進入本案房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巫哲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並以螺 絲起子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點交時我人沒在現場,且我的個人物品都還在裡 面,我認為還沒有完成點交等語。惟查,臺中地院於113年1 0月4日寄送執行命令予被告,告知將於113年11月8日上午9 時40分許赴現場執行點交,113年11月8日執行筆錄亦明確記 載當場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 本件點交完畢,並張貼執行公告於本案房屋大門上等情,有 臺中地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七87639字第11341018 81號執行命令(稿)、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 等文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家門 前確實有法院的公告,我也有收到另外一張法院通知表示點 交時,對方會派人來協助搬運我的物品等語,足認被告至遲 於113年11月8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屋已點交完畢,其並無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及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限,殆無 疑義,惟被告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2次非法入侵入本 案房屋內,並擅自破壞本案房屋之原有門鎖而侵入,雖案發 當時告訴人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居罪之「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現需有人居住 中為限,此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情形有間,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就上揭於113年11月8日毀損本案房屋之原有 門鎖及侵入住居2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揭侵入住宅、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