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6號
TCDM,114,簡,97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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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惠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潘惠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由友人下手行
竊,被告負責把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
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為高職肄業(見本院易卷第9頁),行
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分得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分得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21號  被   告 潘惠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4時5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劉継友醉倒在上址路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徒手竊取 劉継友所有之皮包1個(BURBERRY牌,黑色手提包,內含劉継 友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提款卡2張、汽機車及 住家鑰匙各1組、現金新臺幣6000元等),潘惠雯則負責把風 ,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継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惠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 與網路上認識的友人要去大肚山看夜景,該名友人騎車行經 上開地點突然把車停下來,伊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伊那時候 醉了,他只有說他要上廁所,當時伊不知道他下車後要去行竊 ,伊沒有幫他把風,伊記得他一下就回來,伊沒有回頭看他 在做什麼,沒有看到他拿人東西,他回機車上時,也沒有說什 麼,東西不是伊拿的,他拿了之後沒有分給伊,伊喝醉了等 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継友於警詢時指速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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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