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啓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賴柏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賴柏諺共謀向告訴人即共犯賴柏諺之父親
賴政男行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新臺幣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共犯賴柏諺用於清 償對其之債務等語,然查該金錢來源係被告與共犯賴柏諺共 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 存在,足認係因不法手段取得之財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險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3號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與賴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友人,賴柏諺與賴政男 係父子。曾啓銘與賴柏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柏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賴政男 佯稱伊欠當鋪錢,央求賴政男為伊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會有當舖人員前來向賴政男收款云云,再由曾啓銘佯裝為 當舖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政男通話相約交款, 致賴政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40分許,持現金1萬 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曾啓銘 ,曾啓銘將其中4,000元收受後,將剩餘6,000元交付賴柏諺 ;嗣賴柏諺再向賴政男稱曾啓銘未將款項交回當鋪,賴政男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柏諺先向證人賴政男佯稱伊欠當鋪錢,央求賴政男為伊還款1萬元,再由被告曾啓銘佯裝當舖人員,前往上開時、地,向證人賴政男收取現金1萬元後,與同案被告賴柏諺朋分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柏諺向證人賴政男佯稱伊欠當鋪錢,央求證人賴政男為伊還款1萬元,再由被告曾啓銘佯裝當舖人員,向證人賴政男收款後,與同案被告賴柏諺朋分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柏諺施用詐術,使證人賴政男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萬元予自稱當舖人員之被告曾啓銘之事實。 4 證人賴政男通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曾啓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政男通話相約交款,故證人賴政男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1萬元予被告曾啓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