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4號
TCDM,114,簡,96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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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9
號、第1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運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運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遭竊取之告訴人徐誠薊、柯怡安
同,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
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
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分別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業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00號  被   告 倪運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科前因竊盜、搶奪、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一)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徐誠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啟動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徐誠薊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 )於114年1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柯怡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柯怡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誠薊、柯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運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誠薊、柯怡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事實。  3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倪運科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物已由告訴人徐誠薊、柯怡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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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