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緝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路與自立路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
得K菸2支(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依
法裁處),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龍」之人,不
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毒品是在網路上買的,已經忘記毒品來源上手等語。足
見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
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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