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47號
TCDM,114,簡,94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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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1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淑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英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因
和解條件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易字
卷所附之被告刑事準備狀所載)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情
況(見偵卷P9受詢問人欄位、P1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 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翎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證(見偵卷P33),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張淑英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篤行門市」前,趁該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翎郡所管領之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288元),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黃翎郡發現遭竊並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翎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淑英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時拿了1包衛生紙,因為精神恍惚才沒有去付錢等, 並沒有要偷該衛生紙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 為生活費不夠,所以要拿衛生紙等語,核與其於本署偵查中 之辯詞不符。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翎郡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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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