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8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泓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擺放」後應
新增「其向『阿彰』所承租之」、起訴書附表「改裝機檯裝置
」欄之「抓爪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裝置
籃子、球洞、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均應更正為「
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及改裝物品掉落口」;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泓昕所提出之本案機臺內代夾物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4年5月14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015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
案機臺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及96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
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
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
與規模,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祖父母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1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 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99頁),本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4 ,000元,而4,000元亦包括扣案之2,99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而其餘1,01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IC板) 2台 非被告所有 2 公仔 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136號 3 現金(新臺幣) 2,99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969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吳泓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96號,公眾得出入之店內, 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檯,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把玩方式,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 月19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後述之機臺(責付吳泓 昕保管)、IC面板、公仔及賭資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泓昕固坦承有變更機檯裝置,且客人在夾得代夾 物後可以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若刮中相對應號碼即可換取 相對應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客人如
將代夾物夾出可帶走,上面的刮刮樂是贈送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附表所示變更方式變更其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機檯,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此 核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此有經濟 部113年8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0625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未 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 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機檯擺放內擺放代 夾物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附表所示機檯均未擺放商品,所放置之物品均為無價值 之代夾物,附表所示機檯已失其販售商品之功能。又所謂「 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附表所示機檯擺設 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店內,消費者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附表所示機檯後,夾取放置於機檯內之 代夾物後,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視其刮刮樂有無刮中 相對應號碼以決定可否換取何物,足認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附 表所示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 於成功夾取本案附表所示機檯內代夾物後隨機刮中刮刮樂、 該刮刮樂有無刮中相對應號碼之獎品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 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至附件所示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然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 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 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 玩本案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自 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此 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 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 以擺放機檯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檯擺放規範,自應較 一般人更為注意,本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 月19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至扣案機檯2臺、IC面板2片、公仔1 個;扣 案賭資共計2990元,係在上開2機臺內所查扣,為在賭臺之 財物,請均依法宣告收。另被告供稱於上開期間內其約賺1 萬元,是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遊戲機檯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16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裝置籃子、球洞、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17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裝置籃子、球洞、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