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6號
TCDM,114,簡,9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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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11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生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
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鹿角蕨盆栽18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9073號  被   告 陳文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許洲賓住處前, 發現該處門口牆上吊掛有鹿角蕨盆栽,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鹿角蕨盆栽18個(價值總計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載離現場。嗣許洲賓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洲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洲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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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