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3號
TCDM,114,簡,93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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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緣因藍鈺軒與丙○○(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債務糾紛,丙○○與郭信宏(經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
9年7月6日20時1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藍鈺軒住家樓下圍
藍鈺軒(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適藍
鈺軒與其妻楊淨涵及幼子,一同出現於該處,藍鈺軒擔心若
在現場起衝突,恐波及妻小及鄰居,遂提議與丙○○一行人步
行至數公尺外、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騎樓
下之桌椅處談判,並於途中撥打電話聯繫李閔堯(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到場,而楊淨涵見狀則以電
話聯絡張昇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前
往現場。李閔堯於接獲藍鈺軒通知後,隨即邀集林維義(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在案)及廖明智(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一同前往。劉建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在案)於接獲林維義之邀約後亦同
意前往,並邀集甲○○前往。藍鈺軒、丙○○等人於同日20時12
分許起至同日20時58分許止,在上處談判,郭信宏與其他4
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見藍鈺軒和丙○○和平對話,遂於上
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離去,僅留藍鈺軒與丙○○獨處。廖明智
攜帶木棍(未扣案)與李閔堯一同抵達上址;甲○○、林維義
劉建麟張昇平,則於同日20時58分許陸續抵達上址。甲○○
林維義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劉建麟藍鈺軒李閔堯廖明智張昇平
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丙○○背後將其推倒並踹之,復由甲
○○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分持
得為兇器之球棒、木棍、鐵棒等棍狀物數支(均未扣案),朝
丙○○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林維義則以腳踢丙○○,劉建麟
藍鈺軒李閔堯廖明智張昇平則在場助勢,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左
手、左膝及雙小腿等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
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見後不另
為不受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閔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藍
鈺軒、廖明智林維義劉建麟張昇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09年7月7日警員職務
報告書、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
圖2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7張、臺中市南區工學路155巷15弄口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6張、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同案被告李閔堯指認同案被告廖明智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同案被告廖明智指認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3張、被告指認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出具
之傷勢照片8張、本院112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2年2月16日之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7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然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
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
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
具共同正犯,僅能與「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
論以「下手實施」之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維義及其
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與
在場助勢之其餘同案被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併予敘明。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係 起因於同案被告藍鈺軒與告訴人丙○○間之投資糾紛,被告受 同案被告劉建麟邀集而前往,雖以兇器毆打告訴人,然衝突 時間短暫,是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僅因同案被告藍鈺軒與告訴人 間糾紛,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同案被告李閔堯



集同案被告林維義廖明智抵達現場,同案被告林維義復邀 集同案被告劉建麟,同案被告劉建麟則再邀集被告到場,與 受同案被告藍鈺軒配偶邀約而到場之同案被告張昇平共同在 案發現場,並與其他共犯下手毆打告訴人,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終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363至 364頁和解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80號卷第85至86頁)、參與程度、素 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球棒、木棍、鐵棒,均未扣 案,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球棒、木棍、 鐵棒等棍狀物數支,朝告訴人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 、左手、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 腫、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 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363至3 64頁、第365至366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蔣得龍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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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