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52號、113年度偵字第59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均於本院
民國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理由如下: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質言之,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
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
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製作
之海報內容,雖有將告訴人張登傑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馬賽克
方式處理,並將告訴人之姓名做部分遮隱,惟衡以被告張貼
海報之地點,即告訴人之店面及住處,併綜合上開海報內容
顯露之其他資訊,已足使周邊不特定鄰居得以間接辨識為告
訴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遮隱或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均
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張貼印有起訴書所載之個人資料之海報,係於
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
妨害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3.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
活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56號 被 告 陳建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均明知張登傑未積欠其債務,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不循正常途徑,為向張登傑索討其配偶謝喬恩所積欠之款項 ,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0時42分前某時,先將其自不詳 網絡取得之張登傑及謝喬恩之照片製作成海報,並於其上打 印「張X傑、謝X恩 夫妻欠錢不還」、「張X傑、謝X恩 惡 意欠款 請大家注意」等文字,再於113年4月2日0時42分許 ,至張登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外,及於 同日1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登傑住處外 ,張貼上開海報,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 登傑、謝喬恩之個人資料,欲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並足以貶 損張登傑之名譽。
二、案經張登傑委請薛逢逸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印有告訴人張登傑及其配偶謝喬恩欠錢不還等內文之海報犯行,惟辯稱:有隱匿告訴人名字及就告訴人眼睛馬賽克等語。 2 告訴人張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張貼海報情況照片2張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張貼海報情況照片4張 1.證明被告張貼之海報內容雖有簡化告訴人之姓名或隱匿其眼睛,然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積欠被告債務者為謝喬恩,並非告訴人張登傑,且本件金錢紛爭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按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事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張貼上 開文字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