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0號
TCDM,114,簡,89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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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77
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于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王于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徒
手竊取告訴人張林燕碧所有之腳踏車1台供己代步、被害人
蕭宏浩所有之長褲4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將上述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張林燕碧
(見第53077號偵卷第65頁)、未與被害人蕭宏浩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5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第53077號偵卷第43、45頁、第58883號
偵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之長褲4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 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張林燕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見第53077號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于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王于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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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