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號
TCDM,114,簡,8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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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陽鑫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陽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約束以配合員
警執法,竟於員警執行公務之時,有如起訴書所示對員警為
辱罵暨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侵害公務執行之圓滑運作,危
及公務人員安全,自應非難,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表達悔過之
意(見易字卷第53頁),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油漆工作嗣後失業
、需要扶養祖母、經濟狀況貧窮(見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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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