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6號
TCDM,114,簡,88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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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宗


洪嘉駿


楊秉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87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及
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同案被告劉育
浚持棒球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劉育浚
陳尚豪及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9、75、81頁),
足認該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劉育浚陳尚豪等人間,就公然聚眾施強
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所
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案犯行
之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
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
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告訴人丁○○所
受傷勢為上背挫傷,尚非嚴重,又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甲○○
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同案被告劉育浚與告訴人丁○○亦就傷
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3人刑事
責任乙情,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09、191頁)。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
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3人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
有不該,然其於案發後,就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告訴人甲○○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3人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犯罪之情
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
案被告3人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
規定,對其等均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心智
已臻成熟,卻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
式為之,致告訴人甲○○所有之店內物品毀損,實屬不該,惟
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
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並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乙○○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日薪 1,200元
,已婚,育有2名各9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2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考量被告 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乙○○應於 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9號
  被   告 劉育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陳尚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C6            )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浚(外號「山豬」)、丙○○(外號「大熊」)、陳尚豪



(外號「阿Q」)、乙○○(外號「駿仔」)及戊○○(外號「 阿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SALUTE酒吧飲酒消費,於同日 凌晨4時10分許結帳離去。劉育浚等5人嗣因認為該店員工開 瓶費收費過高,心生不滿,明知該店正在營業時段,店內尚 有其他客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25分許返回該店,劉育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 (未扣案),砸破門口玻璃1塊、玻璃桌2張及電腦螢幕1個 ,丙○○、陳尚豪、乙○○及戊○○則持店內玻璃杯、酒瓶,任意 丟擲店內裝潢等物品,足以損及甲○○之財產法益;劉育浚於 持棒球棍砸破電腦螢幕時,揮舞至SALUTE酒吧外場服務生丁 ○○之背部,致使丁○○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劉育浚等5人涉 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後述)。劉育浚等5人於約5分鐘後離去,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浚、丙○○及乙○○於警詢時(被 告劉育浚3人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與被告陳尚豪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及丁○○於警詢證 述在卷,並有SALUTE酒吧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被告劉育浚等5人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劉育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劉育浚等5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育浚前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案件,經臺彎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劉育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劉育浚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 ,仍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劉育浚等5人砸毀告訴人甲○○所 有之店內物品,被告劉育浚揮舞棒球棍致使告訴人丁○○受傷 ,因認被告劉育浚等5人對於告訴人甲○○涉犯刑法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劉育浚對於告訴人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刑法之毀損及傷害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被 告劉育浚等5人已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4月16日達成和解,告 訴人2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P109及P191)及 撤銷告訴狀(P107及P189)在卷可按。惟被告劉育浚等5人 如成立毀損及傷害罪,與前述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間 ,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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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