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81
號、114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犯罪、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足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 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各次行竊財物價值、 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忠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忠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610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林忠正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 ,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陳姿廷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背包1個(內有課本1本、小卡片1張、鉛筆1盒、學生證 1張,業已發還予陳姿廷),得手後,隨即將該背包棄置於 臺中市南區台中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 經該店店長拾獲後交予警方,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㈡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 一超商前騎樓,徒手竊取黃○嘉(年籍資料詳卷)之電動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10分許 ,黃○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迨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6時20 分許,黃○嘉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合作金庫銀行前騎樓尋獲 該電動腳踏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姿廷之背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黃○嘉之電動腳踏車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都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共18張、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 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