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1號
TCDM,114,簡,88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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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95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
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
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於高速公路
逆向行駛,極易與其他通行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重大傷亡,
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復於高速公路逆向行駛,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波及多部車輛,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至26、220至222頁
、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與告訴人田孟哲、林蕙蓮(下合
稱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至72、8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
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多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無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訴字卷第73頁),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 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5號  被   告 陳力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源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怡園餐廳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0公里至173.9公里處 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以此方式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 之安全,致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且陳力源明知於高速公 路行駛時,應沿道路行向行駛,不得逆向,且依當時客觀行 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73.9公里處,因逆向行駛撞及 由田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蕙蓮



,並使由林家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 不及撞及散落物(林家樂未受傷),使田孟哲受有左膝擦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林蕙蓮則受有右手壓碾傷並第二 、三、四、五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及第四 、五指神經、血管破裂、右胸及右臂鈍挫傷、右下頦及右膝 多發性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陳力源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66MG/L,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田孟哲、林蕙蓮委由丁威中律師、陳昀妤律師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孟哲、林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家樂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毅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田孟哲、林蕙蓮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66MG/L,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涉嫌上開3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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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