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78號
TCDM,114,簡,87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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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
字第14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樺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樺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竟任意冒
用被害人尹燿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中
港區安全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發還單1份(偵卷第65頁) 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林子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樺明知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港梧棲區南泊 渠管制站為管理港區安全,實施e化車道查驗,並裝設自助 式人員刷碼管制機(KIOSK),進出管制站者,須事先提出申 請後,在南泊渠管制站設立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刷國民 身分證後方之條碼始能進出,所有刷卡進出管制站之人、車 均會留存相關紀錄。緣林子樺向其同事尹燿橙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2人均曾申請通行證,林子樺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進入 臺中港管制區內工作,行經南泊渠管制站,其為求方便,竟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自行拿取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不知情之尹燿橙之國民身分證,在該處設立 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刷碼,而冒用尹燿橙之身分欲進入 臺中港管制區,足生損害於港區安全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 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值勤員警攔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尹燿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114年1月12日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 筆錄、證物發還單、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KIOSK)刷卡紀 錄資料、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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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