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114年度偵字
第3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秀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上
開各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另案之拘役刑經接續執行,而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
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
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
陳柏蓉及羅桂春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如附表編號1、2所
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魏筠芸、李士淵領回等情,業據告訴
人李士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參,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HONMA牌白色中性空頂帽1頂(價值2,580元)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嬌生濕紙巾加厚(藍)80片1包 ⑵3M耐用型多用途DIY手套-橘L 1雙 ⑶臻心成人防護口罩(黑)5入 ⑷3M隨手黏衣物用黏把補充包(56張X2)1包 ⑸3M隨手黏衣物用毛絮黏把(56入)1支 ⑹貝林角罐粉160g 1罐 (價值共計583元)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宗家府泡菜-濃厚風味1個 ⑵綠寶石無籽葡萄杯1杯 ⑶白玉綠豆湯1個 ⑷卡通明星春遊趣編織袋-KITTY 1個 ⑸郭元益綠豆椪1個 ⑹臺灣上等蕉1個 ⑺蛋糕1個 (價值共計426元)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紅色手拿包1個(價值44,980元)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114年度偵字第9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10月5日13時1 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HONMA專櫃店,徒手 竊取魏筠芸所管領置於展示人偶上之白色中性空頂帽1頂( 新臺幣【下同】2,58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逃逸。嗣因 魏筠芸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巫秀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巫秀香主動交出 之上開帽子1頂(已發還魏筠芸)(114年度偵字第934號) 。㈡於113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小北百貨逢甲店,徒手竊取店長李士淵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嬌生濕紙巾加厚(藍)80片1包(價值55元)、3M耐用型 多用途DIY手套-橘L 1雙(價值109元)、臻心成人防護口罩 (黑)5入(價值16元)、3M隨手黏衣物用黏把補充包(56 張)1包(價值199元)3M隨手黏衣物用毛絮黏把補充包(56 張)1包(價值139元)及貝林角罐粉160g 1罐(價值65元)得 手後放入自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前開商品未消磁 而觸動該店門口之防盜警報器聲響,為李士淵當場發現攔阻 而查獲上情,巫秀香因此交出上開商品(已發還李士淵)(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㈢於113年9月2日6時4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陳柏 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宗家府泡菜-濃厚風味1個(價值49元 )、綠寶石無籽葡萄杯1杯(價值79元)、白玉綠豆湯1個( 價值70元)、卡通明星春遊趣編織袋-KITTY 1個(價值69元 )、郭元益綠豆椪1個(價值60元)、臺灣上等蕉1個(價值 20元)及蛋糕1個(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 經陳柏蓉盤點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㈣於113年10 月9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ART H AUS)專櫃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羅桂春所管領陳列於專櫃 之紅色手拿包1個(價值4萬4,98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 經羅桂春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二、案經魏筠芸、李士淵、陳柏蓉、羅桂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想到現金放在腳踏車上,伊想要去拿錢來付,所以直接將上開商品帶出店外云云。 2 告訴人魏筠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士淵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告訴人羅桂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 人魏筠芸、李士淵,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李士 淵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