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6號
TCDM,114,簡,86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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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創意時尚飯店)內,因細故與謝天偉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謝天偉之面部,並將謝天偉壓倒
在地,致謝天偉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謝天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
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天偉、證人余士榤
別於警詢中之陳(證)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嫌人紀錄)相符
(偵卷第15至35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
創意時尚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偵卷第37至49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彼此糾紛,竟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自應予
相當之責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7頁 ),其素行並非良
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緝卷第27頁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目前因病長期臥床
、需專人照顧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診斷證
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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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