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6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孟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
度聲字第15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聲字第15號
裁定」,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呂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砲」之人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4罪)、1年1
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且前後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然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爾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
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瑋志成立調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
(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
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鋁門窗裝修、未婚、須扶養祖父母、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52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次犯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總額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已 如前述,故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領取之本案提款卡1張,固亦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提 款卡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 量該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69號 被 告 呂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5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4次、1年1月、2年8月,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 ;上開兩案又經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呂孟軒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無端為他人領收及 轉交包裹,極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物,進而 使他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牟取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虛擬貨幣代價,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31日20時2分許,接受「大砲」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豐竹門市,向門市店員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嘉豪」(無證據顯示「大砲」、「林嘉豪 」係不同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訛騙許瑋志,使許瑋志陷 於錯誤而寄出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卡(置於包裹中),呂孟軒 得手後,旋按「大砲」指示,於同日21時許,騎乘A車前往 臺中市○○區○○○道○○○路○○○○○號,將該包裹寄給高雄市○○區○ ○○號之不明收件人。嗣許瑋志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孟軒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許瑋志於警詢指訴在 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林嘉豪」之LINE對話擷圖22張 、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寄件單據 、被告取貨紀錄各1張及被告領取包裹之影像擷圖4張、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在資料卷可稽。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 確實掌握並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遭訛騙匯 款入告訴人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遲至113年8月2日方有不詳 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參與 此部分犯行),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 總此,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呂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 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
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 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既已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如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至 少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併此闡明)。被告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價值1,000元之虛擬貨幣,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呂孟軒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 案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表:
編號 犯罪 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款卡之銀行帳號 1 113年7月20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林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3年7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許瑋志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寄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供實體操作加速流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許瑋志 113年7月29日17時42分 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城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