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53號
TCDM,114,簡,85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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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第1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
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第3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4
案)確定,上開各罪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
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
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品名數量 價值 Samsung Galaxy A25手機1支 12,9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第1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第3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4案)確 定,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4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於11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 1時5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漫畫高手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智容所有放置在桌上 之Samsung Galaxy A25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2,9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智容發現手機失竊,經報警後 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智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廖智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手 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 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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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