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參與」應予
刪除、倒數第2行之「莊柏宇薪水之20%」應更正為「莊柏宇
薪水中之5萬元」、倒數第1行之「約6萬元」應更正為「5萬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
招募莊柏宇加入詐欺集團,而未招募少年陳○丞加入詐欺集
團,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陳
○丞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是本案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洗
錢犯罪,間接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我介紹莊柏宇給吳沂昌工作,總共獲得約5、6 萬元之報酬,抽成比例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 0頁、本院訴卷第36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本案獲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A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前某時,招募莊柏宇(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加入以Telegram群組「中部好累」作為聯繫,成 員包含周柏宏(Telegram暱稱「方法」,另行追加起訴)、 陳威佑(原名陳天皇、Telegram暱稱「ABC」,另行追加起 訴)、吳沂昌(Telegram暱稱「阿宅」,另行追加起訴)、 吳文堯(Telegram暱稱「大富翁」,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少年陳○ 丞(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香菇」,另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暱稱「貝才」之詐欺集 團。另洪賀甯(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112 年間經吳沂昌之引介,加入上開車手集團,以莊柏宇、洪賀 甯擔任面交車手、監控之工作,負責監視車手陳○丞並將狀 況回報陳天皇。莊柏宇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面交款項之2%之 報酬,監控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 可獲得莊柏宇薪水之20%做為報酬。乙○○因介紹莊柏宇加入 詐欺集團,獲得約6萬元。
二、莊柏宇、洪賀甯與周柏宏、陳威佑、吳沂昌、吳文堯、陳○ 丞、「貝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詩涵」之人自112年4月間某 時起,向陳芊兆訛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兆陷於錯誤,向假客服LINE暱稱「永 興-李柏毅」表示欲入金投資,復由吳沂昌於112年6月13日1 0時前之某時,接收「貝才」指示轉發陳芊兆之姓名、地址 、受詐欺款項等訊息至「中部好累」群組後,由周柏宏分配 工作,並由陳天皇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丞、吳文堯、莊柏宇、洪賀 甯等車手,陳○丞則攜帶事先偽造完成之「永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收 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陳 芊兆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 造收據予陳芊兆後,向其收取45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取款過程中吳文堯則在附近把風,而莊柏宇、洪賀甯則在 附近觀看陳○丞進入統一超商大明門市,並將行蹤回報至「 中部好累」群組。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予 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員警巡邏發現吳文堯、陳○丞行跡
可疑,經盤查後由吳文堯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 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 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 警扣押,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招募同案被告莊柏宇加入詐欺集團,並受有約6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柏宇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係經被告乙○○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洪賀甯與其共同監看同案少年陳○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賀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莊柏宇與其共同監看同案少年陳○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莊柏宇、洪賀甯到場監看同案少年陳○丞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莊柏宇之Telegram暱稱為「財神爺」且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威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莊柏宇、洪賀甯之Telegram暱稱分別為「財神爺」、「郭台銘」且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7 證人即共犯吳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莊柏宇、洪賀甯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證人陳芊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同 案少年陳○丞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仍對少年犯本案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