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39號
TCDM,114,簡,8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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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叡


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乙
○○截取換貼告訴人A女頭像,得直接識別告訴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同意,
亦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逕
將足使他人識別告訴之上開個人資料合成不實性影像後,
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供人觀覽,顯屬非公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訴卷第9頁),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
,而告訴人案發時僅年滿15歲,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不公卷第5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足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
少年本案犯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
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
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截取換貼告訴人頭像部分,雖未論以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依上開說明,雖容有未洽,然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載
明被告換貼告訴人頭像,則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
資料部分已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併予審究。又起
訴意旨就被告製作告訴人裸體之不實性影像後,上傳臉書Me
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供人觀覽部分,雖未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影像罪嫌
分,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
少年,竟截取換貼告訴人頭像,以電腦合成告訴人裸體之
不實性影像後,將該不實性影像作為臉書Messenger群組頭
像供人觀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及告
訴人之母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傳前開不實性影像,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該手機APP內仍存有該不實性 影像,亦有手機APP內合成照片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卷第45 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17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臉書帳號陳心辰」,冒充為 女子與未滿16歲之女子即代號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加為臉書好友,詎乙○○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2日16時38分前不詳時間,於Google網站截取女 子僅著內衣之性影像後,換貼A女頭像,製作A女祼體之不實 性影像,上傳臉書Messenger群組作為群組頭像,乙○○再邀A 女進入該群組,A女始查悉上情,致生損害於A女。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上揭不實性影像之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 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第2項之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 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2 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他人不實性影像換貼A女頭像,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行為無涉,亦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相間,均不成立該等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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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