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英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英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翁英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
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為2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
禁藥之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本案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前開毒品既已易手,即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0號 被 告 翁英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英哲(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4時50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翁英哲實施搜索,而陳炫谷於同日1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鼎鑫,前往 上開地點欲搭載翁英哲時,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盤查,陳炫谷 、曾鼎鑫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炫谷、曾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件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陳 炫谷、曾鼎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 或懷胎婦女,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 犯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揭轉讓禁藥罪,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 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以證人陳炫谷及曾鼎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翁英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伊知道證人陳炫谷跟曾鼎鑫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以順便請他們吃,從頭到尾都沒提到車資等語。證人陳 炫谷及曾鼎鑫於偵查中均改證稱:被告翁英哲拿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施用時,沒有講到車資,因為被告知道 伊等有在施用毒品等語,是本件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陳炫谷跟曾鼎鑫,究竟是販賣或轉讓顯有疑義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炫谷跟曾鼎鑫是屬販賣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 法理,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讓人 1 113年10月20日23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日新巷旁公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陳炫谷 2 113年10月22日1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陳炫谷 曾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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