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樺
陳筑莛
宋岳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05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筑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岳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110年6月29日」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112年6月29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HYUNDAI牌
白色中古自小客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白色中古自小客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原記載「林孟樺與陳筑莛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孟樺與陳筑
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2行原記載「iPnone 14 Pro Max手機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㈢第9至10行原記載「遂與宋岳庭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遂與宋岳庭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⒍附表編號2-2「犯罪分工」欄原記載「林孟樺丟雞蛋、灑冥
紙及放鞭炮」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孟樺丟雞蛋、灑
冥紙」等語。
⒎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Phone 12 Pro Max手機」等語
,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等語
。
⒏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iPhone 14 Pro Max(0
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1支」等語,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等語
。
⒐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iPhone 12手機」等語
,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宋岳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孟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被告宋岳庭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林孟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接續持鐵鏟敲擊
告訴人黃銘璋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推由被告林孟樺於告訴
人吳翠屏住處外丟雞蛋、灑冥紙、放鞭炮;被告林孟樺、
宋岳庭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接續持鐵鏟或球棒敲
擊告訴人吳崇愷之自用小客車,各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林孟樺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陳筑莛(僅
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宋岳庭(僅就如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⒋被告林孟樺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⒌被告林孟樺前因⑴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接
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
止、乙案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嗣經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03頁)。審酌被告林孟
樺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林孟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因上
開購車糾紛、被告宋岳庭因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吳翠屏間
存有車輛買賣糾紛,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⒈被
告林孟樺竟單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或與被告宋岳
庭共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以上開方式砸損告訴人
黃銘璋或吳崇愷所有車輛,致使該等車輛受有前述損壞程
度非輕;⒉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告訴
人吳翠屏住處外,推由被告林孟樺丟雞蛋、灑冥紙、放鞭
炮,被告陳筑莛在旁錄影或觀看,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吳
翠屏,致使告訴人吳翠屏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心理壓力,
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宋岳庭所為實目無法紀,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宋岳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黃銘璋、吳翠屏、吳崇愷達成調解並賠償前
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林孟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⒎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 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 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 被告林孟樺、陳筑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孟樺、 陳筑莛、宋岳庭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⑷查被告宋岳庭持以敲擊告訴人吳崇愷所有車輛之球棒1支 ,雖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被告林孟樺、宋岳庭為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孟樺、宋岳庭 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 ,惟該球棒未扣案,且考量球棒取得容易,其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孟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孟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林孟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鐵鍬(土鏟)1支 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林孟樺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陳筑莛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宋岳庭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