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09號
TCDM,114,簡,80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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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曉蘋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0
、5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0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乙
○○、戊○○實施詐術,致丙○○、乙○○、戊○○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丁○○指定之帳戶或代
付款項。
 ㈡案經丙○○乙○○委由林倩芸律師、黃瓊瑩律師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戊○○(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轉帳明細、告訴人3人與被告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票券購買明細、通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詐使告訴人丙○○乙○○匯款或刷卡代為支付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57、81至8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 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款項合計100,040元(附表編號1)、142,650元(附表 編號2)、42,800元(附表編號3),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丙○○、乙○○、戊○○以125,000元、257,500 元、42,8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81至83頁),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幫其代購名牌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18時14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 18時15分許 32,600元 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請協助代購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信用卡代為支付。 112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代為刷卡支付8,640元 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請協助代購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信用卡代為支付。 112年11月2日 13時40分許 代為刷卡支付8,800元 2 乙○○ 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在國外轉帳額度已滿,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1時36分許 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18,6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協助代購精品包及首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 20時42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在國外,銀行餘額不足,房貸無法扣繳,請幫忙繳交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0時1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 10時3分許 19,000元 3 戊○○ 被告向告訴人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 14時30分許 4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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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