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增列「職務報告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882號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 在前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㈡於112年11 月3日1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㈢於112年 12月28日1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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