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1號
TCDM,114,簡,77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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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6
、40876、40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羅雅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
用品,價值均非貴重,且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惠美謝岱諭達成調解,另與被害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患有
身心症狀,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見偵40876卷第51、79頁)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其
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屬從寬,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 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能記取 教訓,故縱被告已於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仍認 被告前述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所竊之前揭財 物雖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  被   告 羅雅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青海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椰子水4 罐、樂事頂級日曬乾味湖鹽2包、黑沃咖啡極淬液1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1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 袋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長陳惠美發現,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0876號)。㈡於113年6月12日17時4分許,在上 址青海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椰子水5瓶、草莓丸子麵2包(價值共計50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手 提袋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經理謝岱諭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㈢於113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 ,在上址青海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椰子水3瓶、 輕便雨衣1件、草莓丸子麵包3袋、青蔥1包(價值共計517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離去。嗣 經該店安全課經理謝岱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 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 )。㈣於113年6月18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青海家樂福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椰子水6瓶、樂扣保溫瓶1個、麵包2袋 、可頌麵包1袋、蔬菜2袋(價值共計1735元),得手後,藏 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因未結帳走出店外,為該店安全 課經理謝岱諭發現,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 其前揭所竊得之椰子水6瓶、樂扣保溫瓶1個、麵包2袋、可 頌麵包1袋、蔬菜2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二、案經陳惠美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雅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監視器截圖照片上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因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伊每次犯錯。腦空空不知在想什麼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謝岱諭於警詢查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雅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物,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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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