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6號
TCDM,114,簡,76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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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
、59、60、61號;114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各行為:…」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0至11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7至109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18次)、4月(5次)、6月確定,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
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另起訴意旨亦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屬竊盜
犯罪,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 ,000元、50元、3,000元、現金2,000元暨陶板屋面額680 元禮卷22張、夏慕尼面額1,680元禮卷5張、台塑禮卷面額 500元5張、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卷15張,各為被告犯罪事 實欄㈠至㈤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陶板屋面額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禮卷貳拾貳張、夏慕尼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禮卷伍張、台塑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禮卷伍張、家樂福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禮卷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136             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時,見莊唐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自車內竊取現金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並將之花用殆盡。嗣莊唐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 緝字第59號】
 ㈡於113年7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對面時,見陳福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明方式打開車門,自車內駕 駛座前方隔熱墊下竊取現金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陳福仁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 偵緝字第58號】
 ㈢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許丕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 231-VS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翻找財物 ,並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現金5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且將之花用殆盡。嗣許丕松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 查獲。【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㈣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2前時,見王昱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自車內竊取現金30 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王昱 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㈤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戴佳申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自車內竊取陶板屋禮卷 680元22張計1萬4960元、夏慕尼禮卷1680元5張計8400元、 台塑折扣禮卷500元5張計2500元、家樂福禮卷500元15張計7 500元及現金2000元,共計約3萬5360元(均未扣案),得手 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戴佳申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14 年度偵字第1647號】
二、案經:㈠莊唐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㈡、㈤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㈢許丕松、㈣王昱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唐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福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被告照片共20張、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丕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照片共8 張、員警職務報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114年度偵字第1647號】: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戴佳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 、㈣、㈤所竊得之上述現金、禮卷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發 票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莊唐詠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 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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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