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3號
TCDM,114,簡,69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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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27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婕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卓婕希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不思合法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他人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當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跟被害人葉文中
達成和解且完全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暨所委任店長賴麗妃
達不願提告且完全原諒被告之意,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委託
書、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51、63頁),可認被告事
後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全面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賠償以彌補過錯,得被害人 原諒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法治教育、保護管束: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
  被告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並且獲得原諒如前述,要與實際發 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犯罪所得沒 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7號



  被   告 卓婕希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9            樓之1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婕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 加醫美診所」,徒手竊取該診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 00元得手。嗣經該診所店長賴麗妃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婕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 在伊躁鬱症期間,伊常常意識不清楚,會做一些無意識的行 為,伊也不清楚當天為何會打開診所抽屜拿錢,伊有在趙玉 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伊完全無意識能力而犯下錯誤,如果 伊是要竊盜的話,伊應該是拿了錢就要離開現場,都不要再 回來,但是伊拿了之後,伊只離開10幾分鐘去外面停車,就 又回來診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麗妃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 依被告所述,其自「美加美診所」櫃檯抽屜拿取現金後, 又到外面停車,倘其無意識能力,又如何至診所外停車?再 經本署函詢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其函覆略以:「目前本診 所開立之處方藥物,若依醫囑指示服用,並不會導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顯見 被告於前開時、地自「美加美診所」櫃檯抽屜拿取現金之 行為,屬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應為竊盜, 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 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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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