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4
號、第8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信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信翰與黃柏憲(黃柏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93巷22之1前,由 黃柏憲把風並協助翁信翰撬開該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置物箱,2人並竊取該置物箱內林冠衡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翁信翰分得2,500元,黃 柏憲分得3,500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附近民間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翁信翰尚未花盡之現金1,006元(已 發還林冠衡)。
二、翁信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火車站腳踏車 停車場,徒手竊取凃珈泓所有、停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 場。
三、翁信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12日凌晨3時5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二輪車,行經黃 丞佑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舜興餐飲店」前時 (該餐飲店係露天攤販,並無牆垣,亦無人居住),將該店 之電燈打開後於店內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未 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翁信翰欲關閉電燈離開現場時,適為 該店店員蔡昀珊所發現,蔡昀珊遂與斯時在場之黃裕盛一同 逮捕現行犯翁信翰後,將其帶到警局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
上址扣得翁信翰竊得之電動二輪車。
四、案經林冠衡、凃珈泓、黃丞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信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以 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衡、凃珈泓 、黃丞佑、證人蔡昀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12月2 2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2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冠衡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4年2月12日員警職務 報告、114年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舜興餐飲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 圖照片、影像及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凃珈泓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證,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然該址無人居住,且係露天攤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不諱,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經向告訴人確認)以 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此部分罪名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黃柏憲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 犯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冠衡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則未達成 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款項經與共同被告黃柏憲朋分後,分得 2,500元,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所竊得之1,006 元經扣案後由警發回告訴人林冠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是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494元仍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動二輪車業經警扣案後發還 告訴人凃珈泓,經告訴人凃珈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翁信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翁信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