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4號
TCDM,114,簡,68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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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8
、45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金
獎大麴酒」更正為「金獎大麯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銘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0月10日(下稱甲刑期,於108年12月
24日執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08年12月
25日開始執行)。前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15至20、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之113年6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2個竊盜犯行,均合於累犯之
要件,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判決
中所包含之竊盜罪,係屬罪質相當,顯然被告未能充分記取
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經裁量結果,本院認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
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高敏玲達成和解及賠償完成獲得原諒,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偵43468卷第49頁),未能跟告訴人黃鈺婷
成和解等情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從事粗工工
作、要扶養女兒、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
遞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金獎大麯酒1 瓶,如附表二所載,未經扣案,該犯罪所得自當剝奪,是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玉山高粱酒 1瓶,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高敏玲和解並賠償如上述,要與發 還被害人相當,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銘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銘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金獎大麯酒1瓶 1.告訴人為黃鈺婷,具有管領權限(偵45290卷第37至41頁) 2.價值新臺幣59元(偵45290卷第41頁) 3.物品圖示(偵45290卷第57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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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