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裴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2
號、第60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丁○○為成
年人,被害人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48312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
第9頁),且被告為受託照顧被害人之幼兒園教保員,自知
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教保員,未
能善盡照顧之責,僅因被害人未聽從指示,即徒手抓掐被害
人頸部、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93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私立薇 雅幼兒園玫瑰班之教保員,其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29分 許,在上址幼兒園,因就讀該班之幼童乙○○(真實姓名詳卷 ,000年0月生)未聽從指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帶 至玫瑰班第二教室,徒手抓掐乙○○頸部、胸部,致乙○○受有 右側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乙○○之母戊○○接回乙○○時發現上開傷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之父)委由朱永字律師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抓掐被害人乙○○,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發現被害人傷勢,被告表示係所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受傷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