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63號
TCDM,114,簡,56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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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方式,循適當途徑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感情
糾紛,竟未循正道,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請告訴代理人代為轉達對告訴人之歉 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 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代號甲男(真實姓名、網路名稱均詳卷)有感情糾 紛,詎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56分 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絡,以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AmberLee(李龜)」之帳號,在伊有約300位好友、約1 .2萬位追蹤者之個人網頁,公開張貼「不到8公分的直徑2.5 公分懶覺他媽的到底是在自戀什麼==???」貼文,並在該 貼文底下留言「人設純情單身直男 實際上有個四年多女友 365天一直一起工作 然後還跑出去約砲 到底欺騙多少女粉 絲的心啊== 聽說名氣很大 這樣也是也蠻有勇氣的啦」、「 算了!我不管了啦!放大絕!○○(按:為甲男之網路名稱, 下均以○○表示)!!」,以此公開揭露、評論甲男生殖器尺



寸方式,貶損甲男之名譽。嗣經甲男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址工作室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及 留言,於113年6月3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委請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貼文及留言擷圖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AmberLee(李龜)」之帳號,在伊個人網頁,公開張貼本案貼文及留言之事實(惟辯稱○○不足使客觀第三人與告訴人產生聯結,且本案貼文具公益性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留言擷圖、新聞媒體報導網頁3份 證明被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及留言,使告訴人感覺受到性羞辱,且數名網路使用者觀覽本案貼文及留言後,至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霧社real」社團等網頁,留言「回想起8公分還真的是感覺有跟沒有一樣」、「一臉同情8公分的眼神」、「8cm半殘」、「如果(略)屌像○○一樣小 那人生是不是會很悲慘」等負面評論告訴人生殖器,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堪認被告本案犯嫌已使他人與告訴人產生聯結,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判斷基準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所謂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 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 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經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評論告訴人生殖器尺寸, 屬個人身體隱私之私生活領域,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亦非 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難辭 誹謗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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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