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7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遊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多肉盆栽參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被告陳慶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於偵詢中,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涉犯竊盜」時已回答「是」,應認被告於偵
詢中即自白犯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僅因認為告訴人所有之多肉盆栽長勢良好,即竊取
該等盆栽,意圖作為自己種植之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提議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其不需賠償(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盆栽價值非鉅,且被告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
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多肉 盆栽3盆(價值2,5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58號 被 告 陳慶遊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玲宜所有放置該處之多肉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 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玲宜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玲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玲宜上開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之前伊有向告訴人買過2次,想說她養得很好,要再買,去找過3次都沒找到人,所以就先拿走,伊有跟鄰居說晚上會拿錢去,伊晚上有拿錢去,但門關著找不道人,監視器應有拍到伊有去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宜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