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5號
TCDM,114,簡,535,202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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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凱


微微



邱詠



許弘杰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3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21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立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楊微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邱詠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零
柒元沒收。
四、許弘杰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
佰貳拾參元沒收。
五、吳晉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伍元沒收。
六、扣案之犯罪工具電腦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伍臺、工作用手
機壹支、麻將貳副、排尺肆支、撲克牌籌碼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0行「當場查
王立凱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等4 人在上址以麻將賭
博財物」補充為「當場查獲王立凱邱詠筑、許弘杰、吳晉
緯等4 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楊微微於查獲前曾代替吳
晉緯與其餘3 人賭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立凱、楊
微微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立凱、楊微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指民國113 年5 月2 日之賭玩
財物行為)、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列被告王立
凱、楊微微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
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⒉核被告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集合
  被告王立凱、楊微微自112 年12月間某起至113 年5 月2 日
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王立凱、楊微微戴翊帆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王立凱、楊微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立凱、楊微微:⑴年紀尚輕,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更兼職賭客
工作,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
難;⑵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
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⑶其等均無刑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⑷其等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均大學在學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⑴參與賭博,所為均不足取; ⑵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⑶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尚佳;⑷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被告邱詠筑、 許弘杰均大學在學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
 ⒈被告王立凱、楊微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王立凱、 楊微微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王立凱、楊微微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王立凱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被告楊微微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 國庫支付2 萬元。
 ⒉被告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5 臺、工作用手機1 支、麻將2 副、排尺4 支、撲克牌籌碼1 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王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 份及骰子3 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現金3385元,其中607 元、1223元、1555元分別係被告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之賭資,分別據被告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為其等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被告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王立凱、楊微微於警詢時雖分別供承迄查獲為止獲利13 萬元及6 萬元等語(偵卷第38、46頁),但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翻異前詞均供述: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而本案除其 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而獲取



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王立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微微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A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詠筑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弘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晉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翊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王立凱、楊微微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間,先由戴翊帆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以「爆尻棋 牌桌遊休閒館」之名義經營麻將賭場,並招募王立凱擔任現 場負責人,提供麻將賭具、撲克牌籌碼等物;楊微微擔任工 作人員,負責以手機招攬賭客,聚集賭客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等不特定人士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臺灣 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為規則,並 以撲克牌作為籌碼,1點為20元,以100點(2000元)作為基準 點數,待牌局結束後,再依剩餘點數計算輸贏,賭客需支付 1小時60元之場地費用,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5月2 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262號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立凱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等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 帳冊1份、監視器鏡頭5顆、工作用手機1支、麻將2副、排尺 4支、骰子3顆、撲克牌籌碼1副及現金3385元等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立凱固坦承在上址擔任店長,收取1小時60元之場地費用。 2.案發當日由一男一女使用官方line與被告即店員楊微微聯絡,到店時,我與被告楊微微有下去陪打,之後被告楊微微再聯絡被告吳晉緯過來打牌,賭博麻將方式是為底100元,一台20元。 3.計算方式以持撲克牌點數計算,1點即為1台,1人100點,結束後再由賭客自行到店外結算現金。 2 被告楊微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微微坦承在上址擔任櫃檯收銀人員,收取1小時60元之場地費用。 2.於警詢中供稱客人所原用撲克牌是用來當作支付金錢的籌碼,1點代表20元,人頭牌是15點,13張牌共100點,代表起為2000元,待牌局全數結束後計算所剩的撲克牌點數,大於100點即代表贏錢,小於100點即是輸錢。 3 被告邱詠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詠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許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弘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晉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現場照片、扣得手機內LINE暱稱「爆尻桌遊」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吳晉緯與被告楊微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凱、楊微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王立凱、楊微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骰 子3顆、撲克牌籌碼1副及現金3385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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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