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2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面
乳約20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洗面乳20條」,並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應屬於包你夾親子樂園之款項及洗面乳侵占入己,顯係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超過侵占款項之金額與告訴人乙○○成立調
解,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
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
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店員暨副店長,
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
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足見其
犯後積極彌補所鑄之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肄業、現職為貨車司機、已婚、需扶養
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 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 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 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 達成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告訴 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 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萬2,760元及洗面乳20 條,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總額20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已 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共10萬2,000元(含自被告薪資扣抵 之5萬元,及被告於114年1月至4月間所履行4期共5萬2,000 元之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簡字卷第9頁),則扣除已實際 給付之10萬2,000元,尚餘6萬760元及洗面乳20條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侵占之洗面乳20條部分,已由被告以高於該等 商品之新品市價甚多之賠償金(即4萬3,240元)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本院考量前開調解條件既已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 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 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 之不利益。準此,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4,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之調解條件,扣除已履行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包你夾親子樂園」(負責人為乙○○)員工 ,負責調整店內娃娃機臺、補換商品等工作,於同年1月15 日起至3月中某日止另兼任副店長之職,負責清點該店營收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為清償私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其擔任副店長之 期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兌幣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2760元之零錢及紙鈔侵占入己,復於其擔任員工之11 3年3月22日13時6分許、16時48分許,取走店內之洗面乳約2 0條而據為己有。嗣因該店負責人乙○○清點帳務時發現有異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員工資料、自白書、該店值班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業務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 占之16萬2760元零錢及紙鈔、洗面乳約20條,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