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6號
TCDM,114,簡,4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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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65號、第38766號、第41354號、第43353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應更
正為「⒈張勝騰賴明均(所涉竊盜、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於113年5月25日6時57分許,由賴
明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勝騰,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加油站中科站,向加油站員
林少筠佯稱:因未帶錢,欲以賒欠方式留存資料加油,再
回公司拿錢結帳云云,致林少筠誤信渠等有付款之真意,而
依指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50元之95無鉛汽油;⒉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林少筠
前往辦公室拿取紙張供渠等書立欠條,收費亭無人看守之際
,由張勝騰在旁把風賴明均下手自收費亭內竊取現金1,60
0元,得手後藏放入口袋內,待林少筠返回後,渠等再於紙
張上留存假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少筠清點收費
亭內現金發現短少,報告主管陳士琪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勝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更正後,上
述⒈部分)所為,係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向告訴
林少筠留下假資料並賒帳即自行離去,係施用詐術致告訴
林少筠陷於錯誤而提供汽油,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本判決更正後,上述⒉部
分)、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更正後,上述⒈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
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得利,然對被告程序上權
利不生不利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犯詐欺得利及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1罪,惟前者乃
消極未支付款項,後者為積極竊取財物,兩者之行為樣態截
然可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
本院就此部分所犯之各罪間可能論以數罪乙節,亦已於準備
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實
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更正後,上述⒈、⒉部分
)所為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與賴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財物,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手段尚屬平和,取得之財物價值不
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裕沅、林少筠、吳文虎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林娜玲業已取回遭
詐取之財物等情,此據被害人林娜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再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審酌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張裕沅、林少筠、吳文虎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人林娜玲業已取回遭詐取 之財物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娜玲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財物,固 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裕沅、林少筠、吳文 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等亦無追究之意,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認上開調解及賠償結果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娜玲,已如上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備有藍芽耳機接收器安全帽1頂 張勝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更正後,上述⒈部分) 150元 張勝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更正後,上述⒉部分) 1,600元 張勝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香菸及檳榔各4包 張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安全帽1頂 張勝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53號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湯師傅24小 時火鍋店」前空地,徒手竊取張裕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上配備有藍芽耳機接收器安全帽1頂(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逃逸,後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裕沅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㈡、與「賴明均」(所涉竊盜、詐欺取財罪嫌另囑警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無付款之真意,於113年5月25日6時57分許,由「賴明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勝騰,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中科站」,向加油站員 工林少筠佯稱:因未帶錢,欲以賒欠方式留存資料加油,再 回公司拿錢結帳云云,致林少筠誤信渠等有付款之真意,而 依指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50元之95無鉛汽油;復趁 林少筠前往辦公室拿取紙張供渠等書立欠條,收費亭無人看 守之際,由張勝騰在旁把風、「賴明均」下手自收費亭內竊 取現金1600元,得手後藏放入口袋內,待林少筠返回後,渠 等再於紙張上留存假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少筠 清點收費亭內現金發現短少,報告主管陳士琪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付款 之真意,於113年5月1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娜玲任職之檳 榔攤前,向林娜玲佯稱欲購買香菸及檳榔各4包,致林娜玲 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打包香菸及檳榔各4包後交予張勝騰 懸掛在機車掛鉤上,張勝騰再假意翻找錢包邊催機車油門欲 加速離去,為林娜玲察覺有異,於其機車駛離之際,迅伸手 自其機車掛鉤上取回上開交付之商品張勝騰見事跡敗露旋 加速逃逸。嗣經林娜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 循線通知張勝騰到場而查獲。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 0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康樂街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 之臺中地方法院旁側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吳文虎懸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5000元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文 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裕沅、陳士琪、吳文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一分局暨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騰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⑶、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⑷、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裕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士琪、被害人林少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加油字據1張及發票1份。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林娜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文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比對照片18張、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 被告僅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與「賴明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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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