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行起之「並踢
斷左後照鏡。」後補充「(毀損梁金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被害人李潛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腳踹警車後照鏡、拉扯被害人所持警棍之妨害公務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
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請
求賠償,也願意接受告訴人當庭道歉等語,兼衡以被告前有
妨害公務、詐欺等前案紀錄,並因妨害公務案件遭判處拘役
59日,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子女、現與
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另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然均僅受拘役之宣告,並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當庭向 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9號 被 告 劉宥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市場飲酒後,見陌生人梁金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跳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踩踏,並踢斷左後照 鏡。員警陳建利及李潛昕據報駕駛編號588號巡邏車前往處 理,詎劉宥呈見警車到達現場甫停妥,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該處 以左腳踹上開巡邏車之左側後視鏡,並隨即走向副駕駛座, 員警開啟車門,持警棍大聲喝止,劉宥呈仍繼續朝副駕駛座 之李潛昕逼近,並拉扯李潛昕所持之警棍,對李潛昕施強暴 行為,待支援警力抵達後,始合力將劉宥呈制伏,李潛昕因 而受有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對 劉宥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5毫克。
二、案經梁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宥呈之供述 坦承毀損罪嫌,否認妨害公務罪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以腳踹巡邏警車,副駕駛座的員警下車後就持警棍朝我這邊揮,我只是輕輕撥開,沒有攻擊員警等語。 2 告訴人梁金春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過程。 3 證人陳建利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員警陳建利及李潛昕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6 現場巡邏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 7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第354條(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