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號
TCDM,114,簡,36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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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禾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犯行,客觀上重疊密接、難以切割,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毀損及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
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
屬同質性之加重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
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沒收:
 ㈠被告所竊電瓶2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 ,倘再將電瓶2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 法認定該剪刀現仍存在,又剪刀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僅徒耗損後續執行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 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林家禾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告訴陳俊信遭竊部分 林家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告訴林泰主遭竊部分 林家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59號  被   告 林家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至臺中市○○○○街000號對面74橋下開放式停車 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斷電線拆卸之方式 ,破壞陳俊信林泰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PL-3417 號(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之電瓶電線,並竊取陳俊信、林 泰主所管領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5000元) 各1個,得手後,將電瓶2個瓶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揚長而去 。
二、案經陳俊信林泰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陳俊信林泰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破壞告訴陳俊信林泰主等人之車輛電瓶電線,竊取電瓶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2人之電瓶1個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瓶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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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