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7號
TCDM,114,簡,36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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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4
、46919、47877、48813、51559、59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3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關於「溪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溪州西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嗣因賴淙銘行竊過程為林超勝
當場發現,賴淙銘仍逕行離去,林超勝即報警處理」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因賴淙銘行竊過程為林超勝鄰居當場發現
喝斥,賴淙銘仍逕行離去,林超勝鄰居告知後,即報警處
理」。
 ㈢起訴書附表時間欄關於「6時15分許」、「6時30分許」、「2
3時30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6時8分許」、「6時23
分許」、「23時14分許」【按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時證稱監
視器時間快標準時間7分鐘(見偵59561卷第33頁),則依卷
附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扣除7分鐘後更正如上】。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竊盜
犯行(3次),係於不同日期實施,時間可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多次、反覆、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各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未構成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高低、對於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編號1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編號2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編號3所載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三洋牌冷氣室內機1台 ⑵萬士益牌冷氣室內機1台 ⑶銅管電纜線1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鷹架調整座18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⒊ 立式不鏽鋼菸灰缸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⒋ ⑴鷹架踏板4片 ⑵吸鐵棒1支 ⑶電鑽1支 ⑷廢五金1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⒌ 工業用延長線1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 ⒍ 窗型冷氣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 ⒎ 窗型冷氣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 ⒏ 窗型冷氣2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沈竑字置於上址倉庫前之三洋牌冷氣室內機 1台、萬士益牌冷氣室內機1台及銅管電纜線1批(合計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以356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後,花用殆盡。嗣因沈竑字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 ㈡於113年7月29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與溪洲 路口之工地前,徒手竊取張嘉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鷹架調整座18個(合計價值約3,000元 ,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運離去,並以18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後,花 用殆盡。嗣因賴淙銘行竊過程為張嘉瑋在工地4樓發現,賴 淙銘仍逕行離去,張嘉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8813號)
 ㈢於113年8月1日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彭城餐廳前,徒手竊取盧郁雯放置在該處之立式不鏽鋼菸灰缸1 個(價值約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以57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



資源回收場後,花用殆盡。嗣因盧郁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919號) ㈣於113年8月1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由林 超勝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林超勝放置在該處之鷹架 踏板4片、吸鐵棒1支、電鑽1支、廢五金1批(合計價值約1 萬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運離去,並以127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後,花用殆盡。嗣因賴淙銘行竊過程為林超勝當場發現,賴 淙銘仍逕行離去,林超勝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6884號)
 ㈤於113年8月22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張 麗芬住家旁,徒手竊取張麗芬住家裝修師傅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業用延長線1條(價值約 1,20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運離去,並以21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後,花用殆盡。嗣因張麗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李水源所經營 之電器行前,徒手竊取李水源置於電器行前路旁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 去。嗣因李水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
二、案經沈竑字、張嘉瑋盧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林超勝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卷)。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48813號卷)。 四 1.證人即告訴人盧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6919號卷)。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超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6884號卷)。 六 1.證人張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卷)。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見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財物 價值 1 113年10月12日6時15分許 窗型冷氣1台 3,000元 2 113年10月17日6時30分許 窗型冷氣1台 3,000元 3 113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 窗型冷氣2台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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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