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號
TCDM,114,簡,31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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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諺


被 告 許鈺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辜郁翔



被 告 陳宇杰


羅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許鈺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郁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鋁棒貳支、木棒壹支,均沒收。
陳宇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羅子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諺許鈺明
、辜郁翔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及和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廷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許鈺明、辜郁翔陳宇杰羅子傑等,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陳廷
諺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明、辜
郁翔陳宇杰羅子傑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
陳廷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與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被告許鈺明
、辜郁翔陳宇杰羅子傑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
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被告陳廷諺與其餘被告所為之妨害秩
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羅子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 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故意犯罪,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犯 罪犯罪均屬暴力犯罪,為故意犯罪,被告羅子傑仍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 不記載累犯)。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諸被告5人持兇器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雖經本院審 酌上開行為態樣而加重,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 審酌其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又本件未損及其他人 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再依第2項加重,本院審酌其等



犯後態度、犯行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 羅子傑部分,依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第150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被 告陳廷諺許鈺明、辜郁翔陳宇杰部分,依上開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5人:⑴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為目的而在公共 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 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攜帶兇器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2支與木棒1支,為被告辜郁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6號  被   告 陳廷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郝貞祥律師(113年12月30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鈺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之3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辜郁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B之2樓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宇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陳廷諺許鈺明(綽號「玉米」)於113年12月1 9日6時許在永和春秋豆漿福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酗酒滋事,遭店員勸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許鈺明電召辜郁翔陳宇杰羅子傑,5人於同日時18分許在永和春秋豆漿福星店外集 合後,先由辜郁翔自持1支客觀上堅硬沉重、可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並分發羅子傑許鈺明各1支球棒,然後由羅子傑 揮舞敲擊店外之垃圾桶及水管,陳廷諺再帶頭走入店內咆嘯 ,陳宇杰羅子傑手中接過球棒後,與辜郁翔許鈺明隨後 持球棒衝入店內揮舞敲擊,陳宇杰另出手掀翻店內桌椅及敲



擊店外之監視器,因而造成店外之垃圾桶1個、水管1條及監 視器1個、店內之價目表2塊、餐盤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嗣因王湘朋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陳廷諺許鈺明及辜郁翔,並扣得辜郁翔所有之鋁棒2支及 木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諺許鈺明、辜郁翔羅子傑陳宇杰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湘朋於 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5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廷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核被告許鈺明 、辜郁翔羅子傑陳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公然聚眾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子傑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鋁棒2支及木棒1支 ,為被告辜郁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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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