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7號
TCDM,114,簡,24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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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文



上列被告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5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
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管轄權之依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經查,被告
乙○○(下稱被告)之住居所雖非本院之轄區,然而,被害人代
號AB000-K112139(下稱被害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此有
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不公開卷第5頁),堪認被害人接
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騷擾簡訊、電話之地點亦為臺中
市,則本案犯罪結果地應屬本院之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
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本件告訴未逾越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
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
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
(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行
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告
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方為合理
。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經查,被害人申告並陳明訴
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乃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11日以隱藏去電號碼撥打被害人手機之騷擾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自斯時始起算全部犯行之告訴期間,被害人於同年8
月2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顯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未逾越告訴期間,而無瑕疵可指。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未顯示號碼來電,我曾接過1
13年3月28日一通就是被告打來,次數71次,含0000000000
兩次來電,也是被告電話,聽到他聲音感到害怕沒什麼對
話就掛掉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顯然被害人最早係自113
年3月28日始確知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於此之前,被告均
係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被害人根本無從知悉
行為人係何人,故無從起算告訴期間,是以,本件告訴均屬
合法,無須就特定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跟蹤騷擾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犯保令字第10號命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檢察官依同法第36條準用第35條所發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命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
間,先後對被害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
命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
理與被害人間之情感問題,僅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率爾
以多次發送簡訊及撥打手機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且期間非短,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實不足取;又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
廚師,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姪子及母親,及負擔房租等一
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9 頁),並有手機撥接明細及通聯記錄可憑(見偵卷第37、61-6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2139(女,民國75年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乙○○曾 於雙方分手前後之112年4月至11月間,接續使用臉書、LINE 、IG、Messenger、手機門號等方式,每日聯繫甲女40、50 次而騷擾甲女,並曾以自己先前盜錄而持有對方裸照之名義 脅迫甲女見面,所涉跟蹤騷擾、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強 制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對其訊問後,命 限制住居後釋放,且因乙○○係以性影像方式犯強制罪,本署 檢察官並於當日命其限制住居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6條準用第35條規定,對乙○○核發檢察官命令,禁止乙○○ 對甲女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即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乙○○並於112年1 2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簽收上開檢察官命令;乙○○所涉上揭 跟蹤騷擾等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39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並於嗣後確定(以上均為案件背景事實,非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詎乙○○於112年12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其限制住居 而釋放,並於當日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而經命禁止對甲女為 騷擾後,仍接續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及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之犯意,明知甲女所用手機已封鎖其去電而拒絕與其 聯絡,竟自112年12月15日凌晨4時48分起至113年8月11日中 午12時12分止,將自己手機設定隱藏去電門號(除附表編號 6、57等2通電話未隱藏去電門號)後,以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接續發送簡訊及撥打甲女之0930***214號(完整門號 詳卷)手機門號,共計73筆(其中附表編號1為發送簡訊, 其後72通均為撥打電話),詳如附表所示,而以上開明知對 方拒絕與自己聯絡,仍反覆、持續為違反對方意願且與性別 有關之傳送簡訊並大量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方式,干擾甲女之 生活使其心生畏怖,並違反檢察官對其所命禁止騷擾甲女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以上揭手機門號隱 藏去電顯示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不法犯行,辯稱:因為我知道對方之前都有把我封鎖,我撥 打電話時才設定不顯示去電號碼,我只是想要和解,沒有想 要騷擾的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手機撥接明細、手機通 聯紀錄光碟及節錄列印明細、本署檢察官命令(附於不公開 卷)存卷可考。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前案已接續使用臉書 、LINE、IG、Messenger、手機門號等方式密集聯絡告訴人 、並以偷拍之私密影條要脅見面而觸犯跟蹤騷擾、強制等罪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 考,本案其明知對方拒絕與自己聯絡,仍違反對方意願,以 手機設定隱藏去電門號後,以與前案之類似方式接續大量去 電而干擾告訴人,且許多通之撥打時間核係正常人休息時間 即深夜或凌晨,被告自有騷擾告訴人之惡意;且此情顯會造 成告訴人產生「被告持續為不理性之極端舉動以表示仍不放 過我、隨時可能實際傷害我」之畏怖感受,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被告辯稱係民事庭法官於開庭時詢問其有沒有聯絡對方和 解等情,所以伊才持續聯絡告訴人想詢問是否願意和解云云



,無視自己不合常理之反覆大量、且包含於常人休息時間去 電之行為,將自己之惡意騷擾行為推卸予法官,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違反犯罪 被害人保護命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違反犯罪被害人保 護命令罪名處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手機硬體 設備及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0930***214號門 號紀錄
編號 撥打日期、時間 通話秒數 備註 1 000-00-00 00:48:21 發送簡訊 此筆為被告發送簡訊,其餘均為撥打電話 2 000-00-00 00:01:27 0(註:通話秒數0,表示受話端未接聽)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 000-00-00 00:23:2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 000-00-00 00:39:53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 000-00-00 00:37:0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 000-00-00 00:37:25 0 7 000-00-00 00:26:0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8 000-00-00 00:10:1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9 000-00-00 00:36:3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0 000-00-00 00:27:09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1 000-00-00 00:20:0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2 000-00-00 00:56:46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3 000-00-00 00:59:11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4 000-00-00 00:09:50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5 000-00-00 00:43:3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6 000-00-00 00:41:43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7 000-00-00 00:05:0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8 000-00-00 00:58:2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19 000-00-00 00:53:2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0 000-00-00 00:47:51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1 000-00-00 00:42:23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2 000-00-00 00:03:1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3 000-00-00 00:03:2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4 000-00-00 00:19:26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5 000-00-00 00:51:13 4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6 000-00-00 00:30:51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7 000-00-00 00:34:5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8 000-00-00 00:06:3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29 000-00-00 00:20:21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0 000-00-00 00:30:5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1 000-00-00 00:32:2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2 000-00-00 00:20:1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3 000-00-00 00:25:56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4 000-00-00 00:57:1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5 000-00-00 00:53:0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6 000-00-00 00:49:3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7 000-00-00 00:55:2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8 000-00-00 00:49:5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39 000-00-00 00:33:11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0 000-00-00 00:59:1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1 000-00-00 00:34:5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2 000-00-00 00:16:50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3 000-00-00 00:35:3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4 000-00-00 00:53:31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5 000-00-00 00:47:3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6 000-00-00 00:57:4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7 000-00-00 00:58:0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8 000-00-00 00:18:1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49 000-00-00 00:42:16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0 000-00-00 00:03:30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1 000-00-00 00:11:4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2 000-00-00 00:26:0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3 000-00-00 00:34:3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4 000-00-00 00:49:2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5 000-00-00 00:37:5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6 000-00-00 00:36:0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7 000-00-00 00:05:12 0 58 000-00-00 00:52:40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59 000-00-00 00:10:4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0 000-00-00 00:52:5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1 000-00-00 00:49:39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2 000-00-00 00:03:1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3 000-00-00 00:06:41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4 000-00-00 00:05:2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5 000-00-00 00:17:5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6 000-00-00 00:23:1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7 000-00-00 00:48:25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8 000-00-00 00:21:44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69 000-00-00 00:19:0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70 000-00-00 00:40:02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71 000-00-00 00:03:08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72 000-00-00 00:14:03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73 000-00-00 00:12:57 0 被告以隱藏去電號碼方式撥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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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