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
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復見達成調解,惟尚未賠
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56號調解筆錄(
見易字卷第93至94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1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84頁、偵字卷第
9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俗稱「刮刮樂」公益彩券之性質,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 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 ;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 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 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 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 ,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 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 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 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
㈢經查:告訴人陳稱「幸運拉霸」及「超級20倍」都是1張新臺 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故扣案之被告 竊得已刮開之「幸運拉霸」彩券18張(總面額為3,600元) 、已刮開之「超級20倍」彩券11張(總面額為2,200元), 依據卷內現存資料,因無法確認此部分彩券之實際中獎情況 ,故難以認定其實際價額,又刮刮樂彩券既經被告刮開,則 其本身之經濟上價值已經被告使用耗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屬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以市售面額估算 認定其價額為5,800元,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 ,800元。
㈣至未扣案之「幸運拉霸」彩券2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已兌獎1,000元花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衡諸彩券 於兌獎完畢後,已無法再次兌獎而失其表彰之財產價值,自 應以變得之現金為沒收標的,方能貫徹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綜上,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合計6,800元(計算式:5,800元+1,000元),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扣案之被告竊得未刮開之「幸運拉霸」彩券3張(總面額為 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9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0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2次)、4月(2次)、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1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大獎彩
券行」,假意挑選彩券使店員分心,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幸運拉霸」彩券23張、「超級20倍」彩券11張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彩券行負責人江復見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程嘉中到場,繳還「幸運拉霸」彩券2 1張、「超級20倍」彩券11張(已發還予江復見),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復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復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本 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件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未刮開之「幸運拉霸」彩券3張(總面額為6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被告所竊得已刮開之「幸運拉霸」彩券18張(總面額 為3,600元)、「超級20倍」彩券11張(總面額為2,200元) ,依據卷內現存資料,因無法確認此部分彩券之實際中獎情 況,故難以認定其實際價額,又刮刮樂彩券既經被告刮開, 則其本身之經濟上價值已經被告使用耗盡,是被告此部分之 原犯罪所得,已屬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價額為4,8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幸運拉霸」彩券有2張 已遭兌換,各中獎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