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於1
12年12月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
4日13時33分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威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嫌發送釣魚簡訊予被害人通
聯」、「附件-被害人一覽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6號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顏伊君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拿到新臺幣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而被 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6號 收據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已交付不詳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43號
被 告 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 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 其不知情之姑姑吳美蓉(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3分許假冒台灣大哥大名義,發 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顏伊君手機,致顏伊君陷於錯 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 資料後,遭盜刷10萬3,351元。
二、案經顏伊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威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不知情之姑姑吳美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3,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美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美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顏伊君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顏伊君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係由同案被告吳美蓉於112年12月2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