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號
TCDM,114,簡,21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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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8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去所有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42分許」。
 ⒉同欄第4、5行有關「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
 ⒊同欄倒數第2行有關「林奕延」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奕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瀞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奕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被告即暱稱「張勤愛」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無謀
生能力,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而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意見表及檢附其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7,0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4號  被   告 張瀞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明知無履行蘋果牌行動行動電話買賣之意願及能力,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去所有之犯意,佯以臉書暱稱「張勤 愛」與林奕廷議定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交易蘋果牌、型 號15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後,與林奕廷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 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捷門市」面 交,致林奕廷陷於錯誤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價金3 萬元,然張瀞予旋以「缺貨」為由拖延交貨日期至同年月24 日,之後又一再藉故推拖拒,迄林奕延於臉書中見他人遭張 瀞予以同一手法詐騙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予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 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佯簽之買賣契約在卷 可。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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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