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2號
TCDM,114,簡,16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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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得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112年10月3日17時許」補充為「112年10月3
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之期間」。
 ㈡犯罪事實第5至6列「而基於恐嚇、強制、公共危險之故意」
補充為「知悉當時上址附近之路段往來人車眾多,倘駕駛前
開小客車一再任意變換車道,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之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其他車輛所在車道後在該
等車輛前方驟然停車,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仍與『阿明』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
 ㈢犯罪事實第8至10列「並在後以逼車、追逐張洺潤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且切入張洺潤所行駛之車道,欲擋住張洺潤
之去路,更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補充為「並屢次任意變換車
道追逐迫近張洺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間甚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該車所在車道後在該車前方
驟然停車,阻擋張洺潤繼續前行或迫使張洺潤隨之停車後與
『阿明』一同」。
 ㈣證據補充「被告蔡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等人係以前揭追逐迫近、驟然停車等強暴方式,及以前
揭長鳴喇叭、下車喊叫、敲車窗等脅迫方式,攔下告訴人張
洺潤以質問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行進之權利,此等恐嚇
行為應屬強制行為之一部,尚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長鳴喇叭、追逐迫近等行為
應予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追逐迫近、
驟然停車、長鳴喇叭、下車喊叫、敲車窗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前揭強暴、脅
迫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妨
害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致生交通
高度危險,甚為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雖使用前開小客車,惟前開小客車之 價值非微,對比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以 觀,倘再宣告沒收之,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25174號  被   告 蔡得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源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男子,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往東山路方向行駛,適因張洺潤駕 駛車牌號碼7***-YG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與其有行車 糾紛,致蔡得源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強制、公共危險之 故意,自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路1段與軍福十五路路口處起, 途經軍福十五路、祥順路2段、軍福九路、廍子路,蔡得源 沿途除駕車在後對張洺潤長按喇叭外,並在後以逼車、追逐 張洺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切入張洺潤所行駛之車 道,欲擋住張洺潤之去路,更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喊叫、 敲車窗尋釁,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洺潤行駛道路之權 利。張洺潤雖多次變換車道避讓後,蔡得源仍在後一路尾隨 逼車且不斷長按喇叭,其上開舉動已造成張洺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並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張洺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得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逐告訴人之車 輛並攔阻告訴人,且對告訴人鳴按喇叭等行為,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恐嚇或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的,我才下來理論他是什麼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洺潤指述歷歷,復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告訴人恐懼且造成人 、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 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 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公共 往來之危險罪嫌論處。被告與「阿明」男子共犯上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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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