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2號
TCDM,114,簡,1052,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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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優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1年11月7日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2月13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
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審理,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
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2年7月5日12時許,在桃 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 7月7日12時3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 ,依法應予追訴。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成」之人 所提供,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追查, 有警詢筆錄可憑,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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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