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8號
TCDM,114,簡,104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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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2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正忠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黃國成領回,有竊盜案贓物領據1份在
卷可佐(偵卷第9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 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30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前,徒手竊取黃國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 國成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正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黃國成於警詢時指證遭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 ,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 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竊盜案贓物領據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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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